(2014)临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美霞、唐胤杰等与被告邱必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霞,唐胤杰,乔碧波,邱必凤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唐美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唐胤杰,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乔碧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迎春,女,现居住于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邱必凤,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郑启松,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唐美霞、唐胤杰、乔碧波与被告邱必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霞、唐胤杰、乔碧波诉称,三原告系同父同母的姐弟,1990年月,三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将一间一偏房屋及0.4亩自留地赠与三原告,2009年年底,三原告的父母返回临澧时得知房屋被被告拆除,2014年3月又对自留地进行水泥硬化,侵犯三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一间一偏房屋及0.4亩自留地。本院认为,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所争诉的一间一偏房屋及0.4亩自留地拥有所用和使用权,且即使三原告对争诉之物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所争诉的房屋的宅基地已由案外人唐玉珍于2007年经临澧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合法取得建房许可并修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且已经合法程序调整,被告不属于本案三原告所诉的侵害行为的实施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美霞、唐胤杰、乔碧波对被告邱必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美霞、唐胤杰、乔碧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碧涛审 判 员 匡召生人民陪审员 皮业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