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竹旺与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崔德顺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竹旺,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崔德顺,崔秋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高竹旺,男,193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建二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立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213号4层。法定代表人李达平,局长。被告崔德顺,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宅修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崔秋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市建一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崔德顺、崔秋顺委托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竹旺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崔德顺、崔秋顺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覃立斌,被告崔德顺、崔秋顺的委托代理人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竹旺诉称,1965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崔秋顺、第三被告崔德顺(以下称“两被告”)之父崔献壁签订《借房合同》,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巷东二里69号院正房两间面积60多平方房屋加小院给崔献壁使用。崔献壁在世时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该房屋、其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崔献壁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占用,原告又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还房屋,但两被告仍拒不归还。2014年4、5月间,第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建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在原告不知情和未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巷东二里69号院正房两间拆除。被告住建局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违法拆除、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住建局应当向原告赔偿。两被告在占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适逢政府拆迁改造,两被告明知房屋是原告所有,仍拒不归还原告,致使房屋被拆迁,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0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接到贵院2015迎民初字第00975号《应诉通知书》后,高度重视,并及时对该起诉状所叙述的行为进行了了解。经调查核实,我局并未拆除过原告高竹旺位于东岗巷东二里69号院的两间正房,故原告所诉我局在不知情和为给原告任何补偿情形之下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并不存在。被告崔德顺、崔秋顺辩称,1、被告崔德顺、崔秋顺是被拆除房屋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巷东二里69号房屋(原19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应当享有全部拆除权益。2、经拆除部门核实确定,被告崔德顺、崔秋顺为合法的被拆除人,应当享有相关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借房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系原告伪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被告崔德顺、崔秋顺从未拆除原告的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房协议;2、崔献壁给原告的一封信;××、太原市第二建筑公司给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4、太原市第二建筑公司2个职工的证明材料;5、卖房协议(复印件)。被告崔德顺、崔秋顺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是个人书写,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三人签订协议时的相关证明,协议涉及房屋建筑面积和被告的房屋的面积不一致;2、被告父亲从未给原告写过信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系太原市第二建筑公司老职工,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名字和身份证的名字不符。5、被告从未见过卖房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崔德顺、崔秋顺提交以下证据:1、违章建筑处理通知单;2、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租收入专用收据;××、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政府树权证;4、林州市河顺镇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92)晋税完字N90210048房产税票据;6、张世明调查笔录;7、张春荣调查笔录;8、李桂英调查笔录;9、申茂生调查笔录;10、张灿调查笔录。原告质证为,1、不予认可,门牌号和面积不相符;2、被告父亲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去世,只能证明被告父亲居住过,地址上没有门牌号;××、不予认可,地址是东二里与违章建筑19号不相符,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4、被告父亲何时去世无法确定;5、不予认可,地址是东二里四号,名字也不符,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父亲所有;6、7、8、9、10是被告律所律师作出的调查笔录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是合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1965年4月15日的《借房合同》,甲方为高竹旺,乙方为崔献壁,内容为:“东岗巷东二里煤厂北面新建房子两大间60多平米加小院是高竹旺的房子,有南城区城建局产权证明,崔献壁要借占高竹旺的房子…”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诉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巷东二里69号院正房两间面积60多平方房屋加小院属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证明其拥有该房所有权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借房合同》被告崔德顺、崔秋顺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确系与被告崔德顺、崔秋顺的父亲崔献壁所签;且该《借房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损失××0万元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竹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