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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翻译吉克阿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花园街城市之星小区旁一废品收购门市上班。期间,万某某将装有97O0元现金的黑色斜挎包放在该门市门口的桌上。同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过该门市时,趁其不备将万某某放在桌上的包窃走,万某某发现后遂大声呼喊。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拿着窃得的黑色斜挎包逃至200米外城市之星小区后门对面一胡同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黑色斜挎包及包内9700元现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事发后,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控制。诉讼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