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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海波与孙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波,孙忠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武海波,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良,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武海波与被告孙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劲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新余、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波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武海波与被告孙忠良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忠良将位于方家屯镇东小陵村后山的荒山转包给原告武海波,原告武海波向被告孙忠良交纳了预付款45,000元。后来,被告孙忠良未取得位于方家屯镇东小陵村后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武海波与被告孙忠良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转包合同,被告孙忠良返还预付款45,000元。被告孙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武海波与被告孙忠良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忠良将位于方家屯镇东小陵村后山的荒山转包给原告武海波,原告武海波已经向被告孙忠良交纳承包费45,000元。被告孙忠良并未实际取得方家屯镇东小陵村后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康平县方家镇东小陵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海波已经向被告孙忠良交纳预付款45,000元,现由于被告孙忠良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导致原、被告的转包合同无法履行。故此,对原告武海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3月5日原告武海波与被告孙忠良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二、被告孙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海波承包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孙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