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邢跃国与周辉、姚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跃国,周辉,姚怡,姚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邢跃国。被告周辉。被告姚怡。被告姚晓婷。原告邢跃国与被告周辉、姚怡、姚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姚怡、姚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跃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姚怡与被告周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晓婷系被告周辉、姚怡的女儿。三年前,被告周辉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一年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2014年10月4日,被告周辉与被告姚晓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表示等他们出售住房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辉、姚晓婷、姚怡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跃国与被告周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姚怡与被告周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晓婷系被告周辉与姚始的女儿。2011年11月29日,被告周辉向原告邢跃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周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12月底还清。后被告周辉未按约还款,其仅归还了原告10000元,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周辉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并将利息一并付清。但被告周辉仍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要,被告周辉与被告姚晓婷于2014年10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邢跃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资金流动,因生意亏损拖欠近三年,现协商等本人出售住房后归还邢跃国,此前借条一律作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辉与被告姚怡于198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邢跃国提供的被告周辉、被告姚晓婷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本院从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调取的被告周辉与被告姚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辉向原告邢跃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归还了10000元后,被告周辉与被告姚晓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视为被告姚晓婷加入了被告周辉所欠原告的债务中,并得到原告认可,两被告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约定“等本人出售住屋后还款”,未明确约定出售哪一套房,且即使有房屋可出售,是否出售及何时出售均有被告掌控,该还款期限应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发生多年,多次承诺还款又多次失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怡与被告周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周辉、姚晓婷、姚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姚晓婷、姚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跃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周辉、姚晓婷、姚怡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朱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