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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奕齐诉胡镜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齐,胡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陈奕齐。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镜春。原告陈奕齐诉被告胡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齐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开贸易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1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并书面承诺:“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或失去联系的,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奕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镜春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后因发生纠纷没有合伙成功,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胡镜春应返还原告陈奕齐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胡镜春出具一张《借条借据》交原告陈奕齐收执,《借条借据》载明,本人胡镜春,身份证号362129196604253113欠陈奕齐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经双方和平商讨,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或失去联系的,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至今,被告胡镜春没有返还原告陈奕齐欠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失败后,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从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镜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奕齐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镜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