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含峰、刘永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含峰,1982年11月19日。被告刘永俊。被告邵明玉。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含峰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出租给被告李含峰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含峰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18个月,每月10日前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684.17元,如被告李含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客户垫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面又签订了《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为推荐的终端用户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李含峰未按合同约定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时,由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取得对被告李含峰的追偿权。被告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通过签订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方式为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即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上述担保人追偿。由于被告李含峰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三次共为被告李含峰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44078.38元,之后李含峰共还款212000元,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李含峰仍欠本金582773.06元,利息6706.1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含峰偿还代垫款本金582773.06元、利息6706.16元(截止至2015年5月5日)。2、被告刘永俊、邵明玉对被告李含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凡在该行贷款购车的客户,除自然人担保外,售车单位必须为其提供再担保,逾期必须由再担保单位先行垫付。从甲方为乙方垫付欠款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人与其原担保人共同为本协议的乙方,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李含峰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一切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自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欠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乙方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李含峰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还款448834.67元、102975.37元、92268.34元,合计还款644078.3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含峰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140000元、2015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合计21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含峰在还款时未明确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主张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李含峰尚欠原告本金582773.06元,利息6706.16元。另查明,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垫款证明、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含峰、刘永俊、邵明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李含峰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权向债务人李含峰追偿。刘永俊、邵明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李含峰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140000元、2015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被告未明确上述款项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主张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李含峰尚欠原告本金582773.06元,利息6706.16元,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0000元,该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含峰支付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82773.06元,利息6706.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含峰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刘永俊、邵明玉对被告李含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