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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文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文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南城街交口东北侧煦园新居2-1-1301。法定代表人杨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盛,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文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