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冠洲、林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冠洲,林兰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委托代理人:夏建锋。被告:金冠洲。被告:林兰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金冠洲、林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夏建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洲、林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金冠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温鹿个循字第201200516001号)。该合同约定:额度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额度金额为82万元。同日,被告金冠洲、林兰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20516001-1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12组团9幢502室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地号:温国用(2005)第3-4633;他项权证: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为原告与被告金冠洲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9日,被告金冠洲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温州个贷字2012第RL20130523001036号)。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2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利率为年息7.8%;贷款结息方式为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8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7310元,复利676.70元,本息共计857986.7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金冠洲与林兰飞婚姻存续期间所贷的款项,故被告林兰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冠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尚欠利息37310元、复利676.70元);二、判令被告林兰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若被告金冠洲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12组团9幢502室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期内利息为3981.71元、复利0.67元;另以82398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冠洲、林兰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与被告金冠洲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圳银行给予被告金冠洲授信额度为82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深圳银行与金冠洲合同的履行,金冠洲愿意以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12组团9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4757)向深圳银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金冠洲从2012年5月24日到2015年5月24日与深圳银行签订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92万元。2012年5月28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2万元。2012年8月31日,深圳银行名称变更登记为平安银行。2013年5月29日,被告金冠洲(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2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利率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贷款结息方式为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金冠洲发放贷款82万元。被告金冠洲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金冠洲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82万元,期内利息3981.71元、复利0.67元。另查明,1998年7月16日,被告金冠洲、林兰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划款及扣收委托书、小微出账确认书、欠息清单各1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冠洲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清楚,应按约偿还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金冠洲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兰飞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冠洲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12组团9幢502室房屋为其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在约定最高额92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冠洲、林兰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利息共计为3982.38元;另以82398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5月20日起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1.7%),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金冠洲、林兰飞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金冠洲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12组团9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最高额92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被告金冠洲、林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