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兴文、杨爱讲诉被告王忠林、顾春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文,杨爱讲,王忠林,顾春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顾兴文。原告杨爱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玉华,凯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林。被告顾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兴文、杨爱讲诉被告王忠林、顾春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杨胜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胜英、人民陪审员李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文、杨爱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玉华,被告王忠林、顾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顾兴文与被告顾春兰系亲姑舅关系。2005年,被告提出将其三个孩子王榕贵、王琬晶、王瑛寻寄养在原告家,生活费由被告支出。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养三个孩子至2008年。期间三个孩子共花费生活费、学费等47540元,而原告杨爱讲因抚养被告的三个孩子,不能外出务工,应计算工资372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子女生活费47540元,保姆工资37200元,以上两项共计8474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小孩在幼儿园是全托,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些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申请书》,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不是被告所捺手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两子女王榕贵、王瑛寻的户口入在原告户头上,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3、《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4、百花幼儿园《证明》,能证实王榕贵、王瑛寻在百花幼儿园读书的事实,予以采信。5、(2012)凯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代为监护被告子女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毕业证书》、深圳市儿童免疫《证明》,能证实王榕贵于2006年在深圳接种疫苗,2007年在凯里市百花幼儿园毕业,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及保险单,因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原告对被告超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3、光碟及清华幼儿园证明,能证实王瑛旬在清华幼儿园全托上学,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4、凯里市第七小学幼儿园《证明》,能证实王榕贵、王瑛寻曾在七小附属幼儿园上学,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顾兴文与被告顾春兰系亲兄妹关系。2005年,两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原告代为监护被告的三个孩子,即王琬晶、王榕贵、王瑛寻。王琬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系小学生,走读,在原告家生活。王榕贵和王瑛寻系全托幼儿园,且王榕贵于2007年8月15日于凯里市百花幼儿园毕业。王瑛寻原在百花幼儿园读书,后转至清华幼儿园。之后,为顺利就读凯里七小,王榕贵和王瑛寻曾到凯里七小附属幼儿园就读。2007年,被告顾春兰经常回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居住。2008年7月,被告王忠林亦回到凯里居住。2012年,因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共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要求被告将该房一半的产权分给原告,并补偿原告出资建房款。本院(2012)凯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双方对该判��均未上诉。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时即已知道被告支付其三个子女的费用不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关系尚好。2012年,因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共有问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要求被告将该房一半的产权分给原告,并补偿原告出资建房款。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时即已知道被告支付其三个子女的费用不够,但其仅就房屋问题主张权益,并未主张被告三个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问题,而是于2015年2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现被告以此理由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兴文、杨爱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顾兴文、杨爱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胜月审 判 员 杨胜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