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振键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键,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1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振键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振键在清远市清城区×××楼下,用携带的饮料瓶里的汽油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身上淋湿,并用打火机点燃张某身上的衣物,造成被害人张某大面积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振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振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是城镇居民,其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6天,医嘱继续换药;出院后到广州军区空军司令部医院继续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以及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卷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振键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容某严重毁损,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五级严重××的危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振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振键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振键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振键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李振键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振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振键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423.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振键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为上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严重××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应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李振键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振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振键在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便用携带的饮料瓶里的汽油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身上淋湿,并用打火机点燃张某身上的衣物,造成被害人张某大面积烧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振键的犯罪手段残忍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振键虽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谅解协议,但事后被害人张某表示与李振键达成的谅解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愿意谅解上诉人李振键。因此,上诉人李振键认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李振键对被害人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振键定罪量刑,上诉李振键要求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键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容某严重毁损,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五级严重××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