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锦华与农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85号申请执行人吕锦华,住广东省鹤山市,系鹤山市沙坪镇友成针车鞋机店经营者。被执行人农尤,住广西隆安县,系鹤山市沙坪升源鞋厂经营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锦华与被执行人农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支付欠货款1345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诉讼费194元,申请执行费105元,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土地、车辆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经营的鹤山市沙坪升源鞋厂已停产倒闭,原经营场地已为另一公司,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交在诉讼中查封的由其保管的两台机器。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