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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吴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显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新,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刚,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应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审 判 长  刘 钧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