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承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纪昌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承农与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纪昌海、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对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标,原告为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2011年8月2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苍财投(2012)128号文关于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其招标工程价款为6262762元,但被告实际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只有5570000元,下余692762元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个月内拨付原告工程余款692762元及违约利息。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竣工验收报告;4、苍审投(2012)118号文《关于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新增工程结算的复核意见》、苍财投(2012)128号文《关于发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重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5、苍溪县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6、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凭据5份;7、阆中市龙锋公司借款函、借条2份及说明。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辩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重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733812元,其中财政预算452万元,其余为被告自筹资金,工期150天,签约次日,原告进场施工,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罗万民。因增加工程量,原告等待审计增拨工程款导致拖欠部分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致供应商和民工在2012年春节前夕上访。为平息予盾,罗万民于2012年1月16日、18日、20日向被告借款95万元,其中85万元借款有原告盖章,其余10万元为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2012年9月,部分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再次上访要求付款,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代付50万元,但罗万民提供欠款名单要求垫付120万元,为平息矛盾,防止超付,被告通过罗万民确认实际支付70.64万元,其中财政拨款50万元,被告自付20.64万元。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罗万民零星借款46.6万元(被告自筹):1、2011年12月2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牛术华工资;2、2012年3月19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89000元,用于支付罗增民钢材款;3、2012年5月7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何志等人工资;4、2012年6月18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零星人员工资;5、2012年8月19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罗增民钢材款;6、2012年9月3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46000元,用于支付李界材料款及人工费;7、2012年12月7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修路工人工资和二次转运费;8、2012年12月2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牛术华工资;9、2013年2月1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为原告交纳税款;10、2013年9月3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李界材料款和人工费;11、2014年1月28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为原告交纳税款。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合计466000元。该11笔借款均有罗万民的借条和领款人签字确认。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苍溪县林业局借款20万元,被告不知情,该款与被告工程款无关,不能抵作工程款。截止2012年9月,该工程审计总造价款6262762元,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财政拨款支付原告452万元(含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50万元),另有原告及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62.24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14.24万元,现下欠工程款120362元;原告现欠被告174万元的工程税务发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其过错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法院提交了1、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2、罗万民的证明、明细分类帐;3、记帐凭证、借条、罗万民借条、侯建祥的收条、仲彦明的收条、巫克明的收条、李凤平的收条;4、被告的记帐凭证、原告给被告的函件复印件、罗万民提供的费用清单复印件、蒲文才的证明、支票存根;5、记帐凭证、罗万民的借条、证明、支票存根、李界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参与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而中标。2010年3月30日,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33812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苍溪县灾后重建工程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执行。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7日内工签订本合同协议书之前,按中款价的10%向发包人交内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发包人预留结算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收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预留结算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合同签订次日,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参与投标确认的该项目经理为马再明,但马再明从未到施工现场。2010年4月12日,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发出《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纪大章系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罗万民为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事项如下:到苍溪县招监办办理九龙山自然保护区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班子压证施工等相关事宜。”2010年4月22日,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万民签订了《项目负责人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明确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项目经理罗万民为该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2011年8月24日,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13日,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经审计,工程决算金额为6262762元。2010年4月22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1月25日,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四次通过苍溪县财政支付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02万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苍溪县林业局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6日,因工程量增加,原告等待审计拨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临近春节,材料供应商和民工上访,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85万元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2年1月18日、20日,罗万民二次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赵光建、罗增明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现原告对罗万民超出授权范围借款支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实际支付588961元,尚有261039元未支付。2012年9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方,因部分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为化解矛盾,原告同意被告方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直接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由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罗万民协助被告方发放。被告通过罗万民确认,实际支付70.64万元,其中财政拨款50万元,被告自筹资金20.6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67.64万元,对支付李荣的30000元无转帐支票存根,不予认可,对于超出原告授权的20.64万元原告也不认可。2011年12月2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牛术华工资;2012年3月19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89000元,用于支付罗增民钢材款;2012年5月7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何志等人工资;2012年6月18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零星人员工资;2012年8月19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罗增民钢材款;2012年9月3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46000元,用于支付李界材料款及人工费;2012年12月7日,罗元民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修路工人工资和二次转运费;2012年12月2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牛术华工资;2013年2月1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是为原告交纳税款;2013年9月3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李界材料款和人工费;2014年1月28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为原告交纳税款。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合计466000元,原告认为罗万民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不能抵作工程款。原告现下欠被告174万余元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苍溪县林业局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200000元借款不属于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工程款,不能抵作工程款。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苍溪县林业局系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现认可被告通过苍溪县财政支付中心拨付工程款402万元,在苍溪到林业局借款20万元,授权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85万元和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50万元,合计55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下欠工程款6927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灾后重项目工程的原始帐目提交到本院,以便核实,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苍审投(2012)118号文《关于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新增工程结算的复核意见》、苍财投(2012)128号文《关于发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重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苍溪县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凭据5份、阆中市龙锋公司借款函、借条2份及说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罗万民的证明、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借条、罗万民借条、侯建祥的收条、仲彦明的收条、巫克明的收条、李凤平的收条、被告的记帐凭证、原告给被告的函件复印件、罗万民提供的费用清单复印件、蒲文才的证明、支票存根、记帐凭证、罗万民的借条、证明、支票存根、李界的证明、通知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中标价473.38万元,最终审计价为6262762元,被告通过财政向原告拨款402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授权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85万元和2012年9月1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代付民工工资50万元(财政拨款),两次借款合计135万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罗万民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支出的30.64万元与罗万民在施工过程中零星支出46.6万元是否可抵作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1月18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侯建祥工资和2012年1月20日,罗万民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仲彦明、巫克明和李凤明的工资;2012年9月1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代付民工工资50万元(财政拨款),被告实际支出70.64万元。被告共支付80.64万元,减扣委托支付的50万元,超出授权30.64万元,原告认为不能抵作工程款,被告认为为解决民工上访问题而支付的工资和材料费应抵作工程款;二是罗万民在施工过程中11次在原告处借款46.6万元,原告认为系罗万民个人借款,不能抵作工程款,被告认为系罗万民的职务行为,其借款应抵作工程款。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超出原告授权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77.24万元(30.64万元+46.6万元),有罗万民的借条、领款人的收条及罗万民和领款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款用于工程实际支出。虽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罗万民既是工程的施工人,也是原告委托的工程的负责人,且支付工程款项用于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涉及款项产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要求以该款抵作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认可在苍溪县林业局借款20万元抵作工程款,被告认为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系原告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且苍溪县林业局面也证实原告20万元的借款不属于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该借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的资金利息,因原告尚下欠被告174万余的税务发票,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的强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综合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程款为6262762元,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已通过苍溪县财政支付中心支付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70000元,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借款772400万元,经品迭,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下欠原告工程款120362元。限被告苍溪县九龙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7元,减半收取5363.50元,由原告承担4363.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