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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11日21时52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B·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在杭州市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456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王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