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覃庆华与梅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华,梅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08号原告:覃庆华,男,瑶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神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覃庆华诉被告梅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神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华诉称:2012年5月22日23时58分,驾驶人梅神清驾驶粤T56B**号轿车由黄圃镇怡景街往中山糖厂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新明南路怡景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驾驶人覃庆华驾驶桂DZ32**号二轮摩托车由中山糖厂往新明交通灯方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覃庆华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梅神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庆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3305.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梅神清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确定;不确认营养费;确认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四个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我公司认为覃娜抚养年限为11年4个月,覃璐抚养年限为11年4个月,覃祚豪抚养为14年6个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只确认拖车费70元,车辆维修费因原告车辆无定损,故我公司不确认;经过第一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只剩余103162元,商业险限额只剩71293.6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3时58分,驾驶人梅神清驾驶粤T56B**号轿车由黄圃镇怡景街往中山糖厂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新明南路怡景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驾驶人覃庆华驾驶桂DZ32**号二轮摩托车由中山糖厂往新明交通灯方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覃庆华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梅神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庆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已产生的损失。经调解,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公司支付原告20200元。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等。2012年9月3日,原告到广西蒙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医嘱随诊,休3周、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0787.98元(凭票3张),营养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第三次住院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第三次住院30天,每天100),误工费16833.33元[住院共110天,医嘱休息中(休息三个月、3周)扣减重复的部分余92天,共202天,按原告月收入2500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32598.7计算20年,九级按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3.1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计算5年,为五人扶养,按广东省上年度相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子、女三人,分别计算11.33、11.33、14.5年,二人扶养,按广东省上年度相关农村标准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99989.26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粤T56B**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梅神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过第一次诉讼,上述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10316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71293.6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56B**号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0787.98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833.3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3.15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99989.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9989.2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787.98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4587.98元,因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故该14587.98元的70%即10211.59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833.3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3.15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401.28元,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余额103162元,余92239.28元的70%即64567.5元,亦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082.1元(71293.69元-10211.59元),由梅神清负担3485.4元。3、财产损失酌定810元(拖费费、保管费、清理费凭票,车损酌定5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75265.69元,由梅神清支付原告赔偿款348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票据证明,故以酌定为宜。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900元,未提供鉴定结论作证,故酌定500元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梅神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庆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75265.69元;二、被告梅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庆华交通事故赔偿款3485.4元;三、驳回原告覃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梅神清负担3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负担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