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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革文与联盛(厦门)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革文,联盛(厦门)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崔革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卫其,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盛(厦门)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少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革文与被告联盛(厦门)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革文及委托代理人严卫其、被告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革文诉称,原告于1996年入职被告公司,任公司裁切组组长,被告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月工资。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为家中有急事请假5天,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原告回公司上班后于12月15日收到被告人力资源杨乐俊总监的短信,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杨乐俊的短信后,致电杨乐俊,得到的回复是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让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无奈又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继续到被告处打卡上班,但是2014年12月17日上班打卡时发现原告在打卡机上的指纹已被删除录不进去,原告找部门课长签字恢复,但是课长告知原告公司领导不给予签字。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1996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未为原告缴交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998年1月至8月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以及1998年8月至200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崔革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648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998年1月至8月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以及1998年8月至200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因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2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崔革文要求被告联盛公司补缴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998年1月至8月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以及1998年8月至200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在被告联盛公司已为原告崔革文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崔革文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因此崔革文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革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