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汉族,洋县某村村支书。系被告之父。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4年相识谈婚,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0日生一子王某丙。因被告经常赌博致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介绍卖淫被洋县公安局逮捕,使原告感情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谈婚,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0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赌博致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介绍卖淫,被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公刑诉(2014)特4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虽因被告不良行为而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雄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人民陪审员 李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