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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华、系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顺,男,住长春市二道区案由:借款合同本案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行人张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顺财产采取查询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朝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建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