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玉春与刘娥、臧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春,刘娥,臧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胡玉春,个体户。被告刘娥,个体户。被告臧光亮,个体户。原告胡玉春诉被告刘娥、臧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春,被告臧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鹏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春诉称,被告刘娥和其丈夫江鹏因经营生猪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臧光亮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娥未作答辩。被告臧光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给被告刘娥和其丈夫江鹏240000元,江鹏现在在监狱服刑,刘娥有钱不还,臧光亮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娥与案外人江鹏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胡玉春借款90000元,由被告臧光亮为其提供担保;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中载明臧光亮是证人;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臧光亮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刘娥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1年底偿还5000元,2012年底偿还5000元。未约定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玉春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刘娥经原告胡玉春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虽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但是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240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20000元,因为未约定履行对象,应视为对借款日期在先的90000元的履行,经核算截止至起诉之日9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超过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娥偿还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臧光亮对90000元和70000元提供保证,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娥偿还原告胡玉春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臧光亮对其中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臧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娥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娥负担,被告臧光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