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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4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于凡,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李军,无固定职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房产抵押借款36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29年12月5日。被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购买的位于开发区云和路久和国际新城三期5-1号楼1单元1101室房产,并于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6万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7229.27元及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23.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229.27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23.20元;原告对位于开发区云和路久和国际新城三期5-1号楼1单元1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2009年7月22日与案外人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和路7-5-1号楼1101室房屋。2009年12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6.534%,在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基础上浮10%,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额为人民币2696.75元;预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和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纠正的,贷款人可以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内容。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到2029年12月22日止;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实现抵押物所需费用、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原、被告还至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权利价值360000元。后原告在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2014年7月之后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7229.27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合计5723.20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诉状上主张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其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23.20元,但事实上其并未计算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李军签名的《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和《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360000元发放给被告,而被告在按约履行至2014年7月后即不再正常还款、继而分文不还,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所有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17229.27元及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合计5723.20元应当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229.27元及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合计5723.2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和路7-5-1号楼1101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360000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和路7-5-1号楼1101室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7229.27元及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合计5723.2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对被告李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和路7-5-1号楼1101室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4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