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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崔某某,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栗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乙,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害人栗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丙,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栗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丁,男,1935年11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栗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1934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栗某甲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Ⅹ,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会计,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肇事车辆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李学武,系该村村主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晓丹、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丁、鲁某某、栗某乙、栗某丙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雇佣宋某某的白色小解放货车(吉A3D6**)到双阳区体育馆拉体育器材,宋某某将车熄火停在北山路西侧体育馆门口后,进入体育馆。被告人张某乙也欲进入体育馆时,发现车钥匙未拔,在拔车钥匙过程中误将车启动,致使车滑到路东人行道上,将在人行道边的栗某甲撞死。经鉴定,被害人栗某甲系肺脏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摩托车损失3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2元、交通费36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897511.7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民委员会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未拔车钥匙不构成对车辆的疏忽管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辩称,我们确实雇佣了车辆,但出现事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盛男辩称,本案刑事部分涉嫌的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案件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驾驶车辆造成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被告。本案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赔偿范围也仅包括直接损失,被答辩人其他各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雇佣宋某某的白色小解放货车(吉A3D6**)到双阳区体育馆拉体育器材,宋某某将车熄火停在长山路西侧体育馆门口后,进入体育馆。被告人张某乙也欲进入体育馆时,发现车钥匙未拔,在拔车钥匙过程中误将车启动,致使车滑到路东人行道上,将在人行道边的栗某甲撞死。经鉴定,被害人栗某甲系肺脏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栗某甲出生于1963年8月12日,系农业户口,已于2011年4月搬至双阳区温馨家园2栋10门生活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某甲、父亲栗某丁、母亲鲁某某、长子栗某乙、次子栗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丁、鲁某某、栗某乙、栗某丙因栗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64.62元(二被扶养人均超过75周岁,5名扶养人)、交通费20800元,合计74096.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丁、鲁某某、栗某乙、栗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3日自行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张某乙近亲属补偿了张某甲、栗某丁、鲁某某、栗某乙、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00元,并取得对张某乙的谅解。张某甲、栗某丁、鲁某某、栗某乙、栗某丙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张某乙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吉A3D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于2014年5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被传唤到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电话记录、逮捕证证实:因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系齐家镇人大代表,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其拘留、逮捕已经通知其所任职的人大代表主席赵晓东,赵晓东表示已经接到通知。(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尸字(2014)39号证实:被害人栗某甲系肺脏严重损失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公双勘(2014)092701号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1时左右,村上会计张某乙雇我车来双阳区体育馆拉体育器材,我将车停放在长山路西侧,车头朝南,停车时地点是下坡,我将车辆熄火后用挡别上,车钥匙在钥匙门上,我就进院里看我前面的车什么时候能装完,然后我好装车,过了大约十分钟时间,我在院里听说撞人了,我就和院里的人向事故地点去,到事故现场看见我的车在路东侧人行道上停着,车底下有辆摩托车,摩托车下还有一个人,大伙帮助推车,也没推动,之后119消防车到了,把我车吊起来了,120过来检查说人已经死了,我就到打电话报警了,之后交警来了我就跟着交警到交通队说明情况了。具体怎么撞到人我不知道,我问张某乙,他说他准备拔车钥匙,不知道车怎么着火了,就到路东面去了,把摩托车和人撞了。我的小解放货车车号是吉A3D6**,车辆登记在我妻子崔某某名下,有交强险。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我开车到体育馆门口时,看见东侧围着一帮人说发生车祸了,我停车过去看,看见一辆白色小解放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电动车下面还有一个人,当时围观的人说抬车,我也说抬车,但是也没人抬,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消防车来了,交警也到了,消防车把小解放吊起来,红色电动车也抬起来了,车下面的人手里个电话,交警把电话拿起来说伤者是于家桥北的,叫栗某甲,我说我认识,就去栗某甲家把他妻子接到现场。白色小解放车的车牌我没看,围观的人说是车是三姓村的,到体育馆拉体育器材。小解放车是谁开的我不知道,听围观的人说是一个老头开的,梳着背头。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1时许,我在双阳区体育馆下边10多米处的生产资料公司门前,看见一辆白色小解放车冲到道东人行道上把一个人和一台摩托车轧在车下了,我看被压的人腿还动了几下,解放车把施工用的围栏铁皮墙撞开了,车又动了两下,之后车上下来一个人,这人比较高、比较瘦,好像不会开车,轧完人之后可能想往后倒车但却往前动了两下。不一会儿,消防队的车来了把解放车移开。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1点左右,我在双阳区体育馆下面的商店门前,听见有人说撞车了,我就回头看,看到体育馆前路东有一辆白色小解放货车通过人行道撞到施工的栏板上,我过去看见一辆白色小解放货车轧到一辆红色电动车上,车下面还轧一个人。白色小解放着着火,后轮还在转。我就说快熄火啊,驾驶员位置上的一个男的好像蒙了,这时车的右侧上来一个男的把车熄火了,我张罗抬车救人,有人说不能抬怕二次伤害,周围人拨了119、120、110,不一会儿消防车、120急救车都来了,我就走了。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栗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9月27日11点来钟,我家来个人,我不知道叫啥,但是见过,他问我栗某甲去哪了,是不是骑摩托车了,我说是。他说栗某甲出事儿了,让我跟他走,并用车拉着我来到体育馆前。我看到体育馆东侧人行道上停了个白色小货车,我家红色电动车倒在地上,已经压碎了,旁边还有一个人,用泡沫盖着,我就知道是栗某甲。(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三姓村会计。2014年9月27日上午,三姓村雇宋某某的吉A3D6**号白色小解放货车到双阳区体育馆拉体育器材,我跟着他一起来的。到体育馆后,宋某某把车停在长山路西侧,车头朝南,熄火了,他下去看前车装货没有,我在副驾驶坐着。过了一会,宋某某还没回来,我就想下车进院看看。我看见车钥匙在车上,就想将钥匙拔下来,没拔动。我就从副驾驶位置上来,走到驾驶员一侧,站在车外面,用右手往下拔钥匙,钥匙拔不下来,我就拧了两下,不知道怎么就打着火了,车就向路东侧去了,东侧人行道上方砖上停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有一个人在往摩托车上绑东西,小解放货车就把摩托车和人都撞到了,轧车底下了,小解放一直撞到对面白色护栏铁皮上才停下。我不会开车,只是怕车丢了,想把钥匙拔下来。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实被害人栗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户口本一本,用于证实被害人栗某甲与张某甲育有栗某乙、栗某丙两子,均已成年。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通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购房票据,证明栗某丁与鲁某某系栗某甲的父母,栗某甲及其父母于2011年开始在双阳区温馨家园居住,连续居住4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栗某甲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广州至长春机票7枚,证实被害人栗某甲死亡后,其近亲属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于2014年5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不具备驾驶资格,在拔出肇事车辆车钥匙的过程中,误将该车启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近亲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即15932.31元/年X5年X2/5=31864.62元;交通费以保护栗某甲的儿子栗某乙、栗某丙、其妹妹栗凤华、其弟弟栗国学自广州至长春的飞机票各一次,即20800元;请求的丧葬费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该起刑事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将长春市分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被告,本案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条件,长春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起案件系被告人张某乙操作被保险车辆不当造成被害人栗某甲死亡的后果,故本案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应由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仅应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因被害人栗某甲死亡的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20800元;赔偿栗某丁、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864.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笑阳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