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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立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秀(系聋哑人),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官玉金,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秀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秀及其指定辩护人苏建红、安宁、翻译人员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秀于2015年3月2日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儿童医院三号楼4楼放射科照片检查二室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59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扒走,得手后被群众当场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立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聋哑人及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立秀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医院是一个相对封闭独立安全的环境,具有严格安保措施,李立秀取得手机后在同楼层的电梯里面被抓获,应当视为犯罪未遂。同时,李立秀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实施犯罪是因为生活困难,所盗财物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提出判处拘役3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立秀在本市渝中区儿童医院三号楼4楼放射科照片检查二室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59元的iphone5s型手机扒走,得手后被群众当场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立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李立秀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日,被害人陈某某手机被盗后报案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30分许,李立秀在本市渝中区儿童医院三号楼4楼放射科附近盗窃被害人iphone5s手机一部,离开现场附近不久后被群众抓获。后被在医院巡逻的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立秀盗窃所得财物iphone5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5、本院(2005)中区刑初字第131号、(2013)中区刑初字第007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李立秀是聋哑人,曾四次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6、现场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37分38秒,李立秀出现在本市渝中区儿童医院三号楼4楼放射科过道监控录像视频画面中。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立秀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30分左右,陈某某带着小孩在本市渝中区儿童医院三号楼4楼放射科二室门口排队照片的时候,突然旁边的一个中年女子告知其手机被偷了,才发现上衣右边口袋里面的iphone5s手机不在了。陈某某问是谁偷的,中年女子说偷手机的人刚出去,然后带着陈某某追到4楼大厅,但没找到偷手机的人,当她们转身过来后,发现偷手机的那个人正站在大厅旁边的电梯里面,她们马上冲到正要关门的电梯里将偷手机的人抓住,随后报警。9、被告人李立秀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左右,李立秀在本市渝中区儿童医院三号楼4楼放射科二室门口看到被害人打完电话后把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面,李立秀就走到被害人后面,右手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纸挡住左手,将被害人的手机偷走。离开现场不久,在4楼电梯里李立秀被被害人抓住,后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手机。10、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iphone5s手机价值2459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立秀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立秀的盗窃行为系未遂的问题,经查,李立秀将被害人的手机扒窃后离开,被害人已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李立秀之所以被抓获,是被他人发现后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结果。被告人李立秀的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即既遂。李立秀多次犯盗窃罪,屡教不改,本案中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而且经济困难并不是实施犯罪的理由,综上,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