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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婷与韦金鲜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婷,韦金鲜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94号原告黄婷。委托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鲜。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黄婷诉被告韦金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黄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婷负担。审判员  袁奇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