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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吉普车,沿威海市文登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城高速文登南入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