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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海洋、上诉人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涛、原审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洋,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海涛,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涛,男,汉族。原审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闫海洋、上诉人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涛、原审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上诉人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谢云杰,被上诉人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11元,退还上诉人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520元,退还闫海洋2491元。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