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仙德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仙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仙德,经商。2008年8月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移交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理,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仙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仙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仙德及其辩护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被告人郑仙德伙同沈杰辉、蒋建顺、庞锦锋、郑先春、叶发辉(以上五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以购买承兑汇票为由实施诈骗,并先与张某乙进行几次小额承兑汇票交易,骗得其信任。其中,蒋建顺冒名赵旭,与张某乙进行了小额的承兑汇票交易。同年9月6日,蒋建顺到温岭市温岭大厦楼下,以赵旭的名义,与张某乙约定以116.66万元的价格购买七份票面额总计为119.968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并谎称随后再支付购票款。承兑汇票到手后即被蒋建顺、郑先春、郑仙德等人转卖,所得赃款遂被瓜分,未支付票款给张某乙,被告人从中分得部分赃款。后为防止张某乙报案,蒋建顺等人在张某乙找到庞锦锋后,通过庞锦锋支付给张某乙人民币1.2万元。2、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郑仙德伙同蒋建顺、郑先春、庞锦锋、赵军锋、叶发辉等人在温岭亚丁湾酒店,经事先预谋和分工,商定以支付部分钱款的方式骗取承兑汇票。由庞锦锋先联系好被害人张某甲,约定以193.2万元的价格购买其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尔后,由蒋建顺、叶发辉、赵军锋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与银座街交叉口的台州银行路桥大道支行旁望风、接应,郑先春、庞锦锋乘坐私下营运的出租车到该行与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交易,被告人郑仙德未一同前往。郑先春在台州银行路桥大道支行拿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十九份票面额总计为2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后,通过在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0万元。尔后,郑先春谎称到其他银行再转钱给张某甲,便趁张返回银行柜台拿遗落的手机时逃匿。后蒋建顺、郑先春等人告诉被告人,用了50万元,只骗得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出售,赃款被瓜分,被告人从150万元承兑汇票的销售款扣除50万元的余款中分得部分赃款。原判以被告人郑仙德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蒋建顺、庞锦锋、郑先春、叶发辉、赵军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对帐单,辩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仙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郑仙德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对于第一笔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郑仙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郑仙德系向蒋建顺等人购买承兑汇票,而非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郑仙德与蒋建顺等人共同诈骗被害人。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郑仙德有向蒋建顺等人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又与在案的同案犯蒋建顺、郑先春、庞锦锋、赵军锋、叶发辉等人的供述相矛盾,故辩护人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仙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就原判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同案犯蒋建顺、庞锦锋、郑先春、叶发辉均一致供述郑仙德、沈杰辉系犯意提起者,大家预谋由庞锦锋通过朋友认识王某取得王的信任,由蒋建顺自称赵旭进行诈骗,且在案证据表明郑仙德到过现场。2、就原判认定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同案犯蒋建顺、郑先春、庞锦锋、赵军锋、叶发辉均供述郑仙德参与预谋,也有分赃等行为,其未到现场是因临时有事。上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