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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33号原告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石峰街村。法定代表人袁雷春,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淑兵,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华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华彬,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以下简称石峰学校)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宜人社��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宋华英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彬、任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系石峰学校职工,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宋某某在单位营养库发放室发放营养餐时,突发疾病晕倒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4时35分死亡。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华英和宋某某身份证明、石峰学校机构代码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意见、病历和CT诊断报告、死亡证明、证人刘某某和袁某某、邓某某的证明材料、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张某某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宋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以及宋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宜人社工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石峰学校诉称,第三人宋华英的哥哥宋某某生前在我校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4日上午,宋某某在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我校立即联系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该院医生诊断宋某某病情严重,要求转院,���是我校派员随120急救车将宋某某护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泸医CT检查,医生告之宋某某的弟弟宋某某须立即行手术治疗,但宋某某以医疗费用太高不能承受,且医疗效果难以预测为由,放弃了对宋某某的救治,并在将宋某某运回江安石峰后,没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而是送至我校原石峰小学教室内。其后,益州医院派员来学校仅为宋某某打了点滴,次日凌晨宋某某不治而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而宋某某是因其亲属放弃抢救,致使其病情迅速恶化,才导致其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的,故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法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请求人民���院予以撤销。原告石峰学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人社工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2、病历、CT诊断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事实,而是其家属放弃救治导致死亡;3、江安县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把宋华英列为第三人的依据;4、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以及宋某某的家属未对宋某某进行抢救。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宋华英的哥哥宋某某是原告石峰学校雇请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宋某某在单位营养库发放室发放营养餐时突发疾病,经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4时35分许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病历记载宋某某发病的病情比较严重,根据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也不一定能救治存活或保证宋某某48小时不死亡。原告作为宋某某的用人单位,在宋某某病情危重时也不应放弃救治而应积极出资救助。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某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死亡是因其亲属放弃治疗所致。因此,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宋华英述称,宋某某是原告石峰学校聘请的员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晕倒在工作单位,原告应该在第一时间进行救治,但原告不作为,导致宋某某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宋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石峰学校、第三人宋华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宋某某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死亡是因其亲属放弃治疗所致,而不能证明医院对宋某某进行了抢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石峰学校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宋某某家属放弃救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宋某某在突发疾病后,经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宋某某未进行抢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宋某某突发疾病后,为救治宋某某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华英的哥哥宋某某是原告石峰学校雇请的工作人员,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宋某某在单位营养库发放室发放营养餐时突发疾病,原告随即联系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该院医生诊断宋某某病情严重,要求转院,于是宋某某家属立即联系120急救,之后原告派其职工黄某某与宋某某家属一起随120急救车将宋某某护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泸医CT诊断为:“1、右侧尾状核头��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幕上脑积水伴脑间质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桥脑腔梗灶;……”,医院即告之宋某某的家属须立即行手术治疗,因宋某某的家属与原告对手术费用的承担没有协商妥当,于是双方将宋某某运回江安县石峰乡,但没有送至医院,而是送到原告原石峰小学教室内。其后,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派医务人员前来学校为宋某某进行救治,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35分许,宋某某经益州医院的医生和护士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宋华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宋某某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署了:“我单位职工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在石峰学校营养餐室内突发脑出血脑疝,致脑出血形成脑疝,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宜人社认字(2015)213号工伤认定��定书,认为宋某某在石峰学校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认字(201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原告石峰学校系事业法人,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宋华英的哥哥宋某某系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宋某某在原告学校内从事发放营养餐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证据证明宋某某发病后,其亲属参与协助医院抢救病员,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某的家属放弃对宋某某进行救治,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无证据、依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江安县迎安镇石峰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赖小春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