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1998年出生,现年17周岁,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饮酒,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还无故殴打儿子,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旧比亚迪小轿车(现价值三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以前喝酒了,但自从今年正月起就再没喝酒,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家庭财产是事实,再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正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家庭财产有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双方婚史较长,育有一子,家长应切实承担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离婚必将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巨大伤害,须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