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董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曲福波,公主岭市大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曲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年7岁。2008年被告到长春市皓月集团上班后常年在单位宿舍住不回家,对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常因此事口角打仗。2010年6月10日被告单位派人到家问被告为什么长时间不上班,原告才知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四年杳无音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2010年6月10日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在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及债权债务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暂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实际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立案后于2015年2月13日在《北方法制报》公告向被告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2、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于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韩某某、董某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自然身份。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韩某某、董某丙出庭作证。1、证人韩某某证实:我与董某甲系屯邻,我证明董某甲与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10日于某某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五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她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婚后他们没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证人董某丙证实:我与董某甲系屯邻,我证明董某甲与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10日于某某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五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她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婚后他们没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年7周岁(2008年7月16日生)。2008年被告到长春市皓月集团上班后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事时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10日被告从单位出走,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4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人韩某某、董某丙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被告从所工作单位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已分居长达4年有余,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现年7周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育子女,结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婚生女董某乙(现年7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该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原告抚育子女,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现年7周岁)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涛审判员 李佳宏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