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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顺远与赵强、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远,赵强,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刘顺远,1950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号信息电子组装项目*号楼02。法定代表人:崔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远诉被告赵强、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远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赵强,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远诉称,2013年8月6日10时50分,被告赵强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店区湖田镇102省道与阳光路路口以西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落户于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376715元。被告赵强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自身患有××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导致原告伤残,应由原、被告按份额分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50分,被告赵强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店区湖田镇102省道与阳光路路口以西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到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374.1元(被告赵强支付,不在原告诉求中)。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104871元。后原告又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治疗支付康复费12679元。2014年2月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月24日本院委托淄博周村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右上肢肌力降低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1月5日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与本次事故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9日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目前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550元(含康复费12679元)、误工费11000元(1100元/月×10月)、护理费6000元{(家政服务护理人员刘芳护理费150元/天×20天×1人)+(护工一人护理费50元/天×60天×1人)}、交通费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元/天×80天)、××赔偿金192195元(28264元/年×17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7元(17112元/年×17年÷3人×4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6715元。还查明,被告赵强系事故车辆驾驶员,鲁G×××××号厢式货车落户于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二次鉴定中,原告支付检查费600元,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康复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位证明、鉴定报告二份、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证、医保卡、陪护合同、陪护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目前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即: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参与度为60%的份额计算。对于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复印费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87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11000元,原告以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6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合同、陪护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192895元,有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7元、康复费1267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3668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鉴定中,原告支付检查费600元,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远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183333.33元×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远医疗费52922.6元(104871元×60%-10000元)、护理费3600元(6000元×60%)、××赔偿金5317元(886167元×60%)、交通费600元(1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960元×60%)。三、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远医疗费伤残鉴定检查费360元(600元×60%)、鉴定费900元(1500元×60%)。四、原告刘顺远支付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二次鉴定费(参与度)1400元(3500元×40%)。五、被告赵强对上述第三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刘顺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054元,被告赵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代理审判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