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小花、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与杨虎山,马得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杨虎山,马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花,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花,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马学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丽,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英,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尚全,王国花、马文丽系马尚全儿媳,王忠英系马尚全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虎山,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得英,女,生于1949年10月21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杨虎山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虎芳,系马得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小花、马学成,上诉人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尚全、被上诉人杨虎山,被上诉人马得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名,原告有块承包地与被告家毗邻。2014年5月12日,原告杨虎山发现自家地里有砖头瓦片,遂被告方发生争执,该纠纷后经头营镇派出所出警平息。第二日,杨虎山路过该块地时,再次发现地里又有砖头瓦片,便找被告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言辞激烈引起打架,原告杨虎山、马得英及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杨虎山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417.81元;马德英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005.35元。两原告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但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虎山称自己经营两台轮式拖拉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0元,但其仅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拖拉机,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普通人员的误工标准给其计算误工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虎山医疗费1208.91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2657.11元;二、由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马得英医疗费1002.68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2450.88元;三、驳回原告杨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负担。原审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虎山辨称,马小花说没有打我们,那我身上的伤是怎么的?自己造成的吗?我去种地必须经过他们门前,他们不满意就糟蹋我的地,我去和他们理论,对方就动手打我。被上诉人马得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芳辨称,我当时不在家,我到现场的时候杨虎山已经被打倒了。我母亲也被打倒睡在地上。二审查明马得英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其余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共同维系邻里关系,但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理性处理矛盾,而是依赖家族力量,发生互殴打架,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忠英没有参与打架,一审法院判决王忠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杨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虎山医疗费1208.91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2657.11元;二、由被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马得英医疗费1002.68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2450.88元”;三、由上诉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虎山医疗费1208.91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2657.11元;四、由上诉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马得英医疗费1002.68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2450.88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马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