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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辉与车昭富、四川省泸州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6号原告徐辉,男。被告车昭富,男。被告四川省泸州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街村*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5232-2。委托代理人车昭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号及*层*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与被告车昭富、四川省泸州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车昭富,被告八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昭富,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9月17日,车昭富驾驶川EXXX**重型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8KM+500M与同向前方龚建所驾川QXXX**号中型货车紧急刹车时相撞后越过中心双黄线实线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谢明才所驾川QA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QA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辉、李冬梅受伤以及波形金属护栏、路灯杆、排水沟、花草树木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辉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新康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车昭富负全部责任。徐辉无责任。因车昭富驾驶的川EXXX**号重型货车在泸州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121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5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昭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本案涉事车辆是我挂靠在八骏物流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应由车方承担的责任由我独自承担,与八骏物流公司无关。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由我自己去找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意见与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八骏物流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车昭富一致。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川QXXX**号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川QXX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明显过高,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看,原告不能将企业所得视为个人所得,因此原告要求按505元/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我司申请对原告所需的住院时长进行了鉴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37天,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7天计算;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45分,车昭富驾驶川EXXX**号重型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8KM+500M处时,遇同向前方龚建所驾川QXXX**号中型货车,紧急刹车时相撞后越过中心双黄线实线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谢明才所驾川QA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川QAXX**号小轿车乘车人徐辉、李冬梅受伤以及波形金属护栏、路灯杆、排水沟、花草树木、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4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车昭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龚建才无责任,当事人谢明才无责任,当事人徐辉无责任,当事人李冬梅无责任。原告徐辉受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臀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4年9月19日,原告徐辉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在宜宾南山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徐辉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车昭富垫付。审理中,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徐辉就本次事故所受伤所需的住院时长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辉应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出院。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另查明:1、被告车昭富驾驶的川E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川省泸州八骏物流有限公司,八骏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原告徐辉于2008年3月20日投资开办宜宾市翠屏区宏辉机械厂,主要由徐辉及其家人自主经营,从事代加工作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显示其2012年价税合计为165990.99元,2013年价税合计为216895.38元,2014年1月至9月价税合计为117369.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昭富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泸州八骏物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新康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南山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翠屏区宏辉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据29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212014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被告车昭富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车昭富所驾川E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无责赔付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指交通事故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在强制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无责赔付责任,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被告车昭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川Q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川Q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宜宾市翠屏区宏辉机械厂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非标准件、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庭审中,原告也述称该企业主要是其家庭成员共同从事代加工作业。所谓加工,分委托加工(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和辅料)和自己买材料加工等情形,原告徐辉并未提供加工合同证明自己从事的代加工属于何种情形,但不管何种情形,均有相应成本支出。企业的净利润=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2012年到2014年9月的增值税票据29张证明公司的价税收入,但根据税务机关的介绍,价税收入并不等于一个企业的净利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支出,故原告仅依据增值税票据上载明的价税收入合计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505元/天,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中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107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徐辉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21210元,本院依法确认3149.97元(31074元/年÷365天×37天);2、护理费2100元,结合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合理的住院时长为37天,参照本地司法实践50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1850元(50元/天×37天);3、伙食补助费840元,结合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合理的住院时长为37天,参照本地司法实践15元/天,本院依法确认555元(15元/天×37天);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5954.97元,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辉5954.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54.97元;二、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车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