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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法定代表人周培民。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曰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毛振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末至2014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订购单,约定由原告按订单提供系列芯片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列订购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订单约定的系列芯片产品,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489380.93元拖延未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14日去函追收。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489380.93元。同日,被告具函原告,制订了付款计划,分期全部清偿拖欠货款489380.93元,但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拖欠货款489380.93元,并以489380.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103年10月31曰至2014年3月15曰订购单8张。2、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3、《对帐单》。4、被告2014年12月19曰出具付款计划。被告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原材料。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以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原材料,订购单约定由原告按订单提供系列芯片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接到订购单后,依约将产品交付了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艰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489380.93元,由被告出具对帐单给原告,且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该欠款从2015年1月起分8期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货,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分文未付。仍欠货款489380.93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原材料,至2014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489380.93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489380.9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鸿晟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9380.93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付清款之曰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