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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史某某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后被告工作态度不积极,常年工作时间较短,只能维持基本生计,尤其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好逸恶务,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史某某1归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史某某1。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