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进伦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进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复字第21号被告人李进伦,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暂住地福建省仙游县。辩护人侯实习,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进伦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同、郑某景、陈甲、陈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莆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进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报请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为李进伦辩护。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进伦与被害人陈某系情人关系。2013年11月10日晚,李进伦与陈某因经济问题在李进伦租住处发生口角、互殴。期间,李进伦先后持小方凳、木棍、砖块砸打陈某头部,致陈某死亡。后李进伦将被害人尸体推到床下并掩盖,拿走被害人身上人民币757元和一部酷派牌手机,并骑被害人的电动车逃跑。李进伦逃至仙游县度尾镇屏山村仙家旧公路处的一家饭店,将电动车丢弃后,继续逃窜。期间,李进伦打电话将其杀害陈某之事告知其子女。其子李某贵、女儿李某琼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2日,李进伦在永春县湖洋镇桃源村桥头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李某琼、李某贵、李某兰、陈某丕、庄某云、刘某龙、李某甜、李某么、郑某同等证人的证言,报警电话录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进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进伦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其家属在案发后及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因经济问题与被告人李进伦发生口角、互殴,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3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进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强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