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金发与朱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发,朱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60号原告王金发,男,61岁,汉族,农民。被告朱春江,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王金发与被告朱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春江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年底还清。证据三、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朱春江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发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本金11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