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凡磊、吴成军、魏文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住扎鲁特旗,暂住霍林郭勒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温雪虹,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4年8月20日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开鲁县,暂住霍林郭勒市。2014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晓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温雪虹、侯晓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电话里因还钱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某为了替徐某出气,事先准备两根镐把放在徐某的牌照为蒙GKD5**现代轿车。2014年8月17日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开着车,与吴某某、魏某某一同来到“缤纷年代”歌厅门口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后,孟某某、吴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而后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将陈某某强行带上车,让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到“强子寄卖行”给徐某道歉。当车开到“强子寄卖行”东侧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孟某某强行将陈某某拽下车后,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用拳脚及各持镐把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和胸部等多部位,被告人魏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陈某某胸部。伤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为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均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7、8肋骨,左侧10、11肋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60,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2014年8月22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于某某、斯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制图,(霍)公(法)鉴(伤)字(2014)037号鉴定文书,(霍)公(法)鉴(伤)字(2014)039号鉴定文书,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DNA)字(2014)444号鉴定文书,监控录像一张,情况说明三份,办案说明一份,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据,法律文书: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报案材料、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抓捕经过、收押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他人之事,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后果,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共同全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温雪虹提出的孟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侯晓风提出的魏某某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折抵刑期日为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哈斯人民陪审员 刘诗兵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