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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滕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刚,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服刑期间,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刚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在本市渝中区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渝中区西来寺30号2单元2-3的住宅,盗得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2009年11月3日,进入被害人宋某某位于西来寺30号2单元6-4的住宅,盗得现金900元。2009年11月6日,进入被害人廖某某位于民生巷15号1-1的住宅,盗得现金800元。2009年11月30日,进入被害人汤某位于西来寺30号2单元5-4的住宅,盗得液晶电视机一台、照相机一部。2010年10月21日,进入被害人代某某位于蔡家石堡26号3-6的住宅,盗得液晶显示器一台。2010年12月3日,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宏声巷6号2-5的住宅,盗得现金700元。前述赃物赃款已被被告人滕刚全部挥霍。被告人滕刚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前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滕刚因前罪犯盗窃罪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张某、宋某某、廖某某、汤某、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滕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滕刚在庭审中提出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针对被告人滕刚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中的“其他罪行”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已予明确,即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被告人滕刚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的前述盗窃事实与判决确定的盗窃事实系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但其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刚在前罪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宋某某、廖某某、汤某、代某某、张某某。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