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焦曼曼与王清海、中山市铭帝灯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曼曼,王清海,中山市铭帝灯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3号原告:焦曼曼,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清海,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山市铭帝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培中。委托代理人:唐文献、华汝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该公司职员。原告焦曼曼诉被告王清海、中山市铭帝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山铭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称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被告中山铭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献、华汝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曼曼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00分,王清海驾驶粤T/HB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五路往乐丰八路方向行驶,途径益辉三路斯嘉丽光电对开路段时,于借道行驶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粤J/64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焦曼曼)由益辉二路往乐丰五路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李某某、焦曼曼受伤的后果,同年5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海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焦曼曼不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280.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清海、中山铭帝公司连带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清海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山铭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修车费13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确认医疗费金额16744.4元,原告诉求增加的1000元不确认;不确认营养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诉求过高;对于误工费,确认工资收入标准,不确认误工天数,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只应计算60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女儿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已由被告铭帝公司支付,不应当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00分,王清海驾驶粤T/HB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五路往乐丰八路方向行驶,途径益辉三路斯嘉丽光电对开路段时,于借道行驶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粤J/64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焦曼曼)由益辉二路往乐丰五路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李某某、焦曼曼受伤的后果,同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海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焦曼曼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又查: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住院38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后原告复诊多次,医嘱休息共150天、加强营养。2014年9月18日,原告复诊,医嘱休息二个月等。2014年11月1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6744.4元(凭票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33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9303.45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150天,计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月收入316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45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计算14年,二人扶养,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1977元(凭票及鉴定结论),以上共计120522.7元,其中中山铭帝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330元。再查:粤T/HB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HB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6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9303.4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4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977元等损失共计12052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5522.7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扣减中山铭帝公司支付的11330元后,人民保险公司还须支付11419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医疗费按票据核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原告的女儿为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出生、居住,故其扶养费仍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与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根据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伤残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清海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曼曼交通事故赔偿款11419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承担4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584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