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霞伍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昌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伍,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昌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郭霞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69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林,市民。原告郭霞伍诉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陈昌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锦芳、被告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伍诉称,2012年2月至7月,我随被告陈昌林在被告金卓公司承建的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做清槽工作。2013年11月12日经我与被告陈昌林结算,被告陈昌林差欠我工资款累计28228元整,因被告陈昌林无力支付,向我出具的欠条1份,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该款。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陈昌林未有支付工资款,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昌林支付我工资款9500元,被告金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林书面答辩,欠据是我出具的,差欠原告郭霞伍工资28228元属实。被告金卓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陈昌林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南苑小区安置楼22幢、25幢、28幢、32幢、35幢、37幢楼6幢楼由被告陈昌林大清包,后被告陈昌林做了部分施工,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昌林外出躲避债务,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并支付了被告陈昌林施工期间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工资。因被告陈昌林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还在其他多个工地同时进行施工,故本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地点、工种,否则原告郭霞伍无法证明涉案欠据为被告陈昌林差欠原告郭霞伍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的工资。另我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将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卓公司。被告金卓公司总承包后将南苑小区安置楼23号、33号、36号3栋楼分包给姜扣章、姜跃章,后姜扣章、姜跃章又将该3栋楼转包给被告陈昌林。2011年10月28日,被告金卓公司将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6栋楼分包给被告陈昌林,双方签订《南苑小区安置楼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2011年11月,陈昌林承建的南苑小区工程开工,2011年年底,原告郭霞伍在被告陈昌林承建的南苑小区从事清槽工作,每单元9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昌林躲避债务外出。被告陈昌林回阜宁后,姜扣章、姜跃章承包给被告陈昌林的南苑小区安置楼23号、33号、36号3栋楼继续由被告陈昌林施工。被告金卓公司分包给陈昌林的南苑小区安置楼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6栋楼,由被告金卓公司分包给肖勇进行清包施工。2013年2月1日,原告郭霞伍与被告陈昌林经结算,被告陈昌林差欠原告工资28228元。2014年9月3日,原告郭霞伍至阜宁县××开发区追要涉案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82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昌林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陈昌林对差欠原告郭霞伍28228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苑小区安置楼大清包合同》、欠条、被告陈昌林的谈话笔录、本院(2012)阜民初字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林差欠原告郭霞伍工资28228元,有被告陈昌林向原告郭霞伍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陈昌林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陈昌林应承担给付原告郭霞伍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卓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昌林个人施工,致使其拖欠原告郭霞伍等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昌林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卓公司对被告陈昌林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霞伍未向姜扣章、姜跃章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金卓公司提出列姜扣章、姜跃章为本院被告的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欠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主张过欠款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9月2日,故对被告金卓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给付原告郭霞伍劳动报酬282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三、驳回原告郭霞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陈昌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