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福映与朱亚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映,朱亚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26号原告孙福映。委托代理人XX招。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福映与被告朱亚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朱亚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映诉称,因与被告朱亚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02.57元。被告朱亚丽辩称,朱亚丽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原告订有协议,保险公司报下来的钱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再给朱亚丽4000元损失,朱亚丽不用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朱亚丽驾驶自有车牌号为冀561**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在制动向右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刮撞在由东向西过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孙福映骑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前部,后冀561**号轻型普通火车失控撞在公路西侧的行道树上,造成双方车辆及行道树损坏、朱亚丽和孙福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朱亚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福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4天,开支医疗费56078.35元。2015年2月28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60元。另查,原告父亲孙连坤,194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魏凤华,1946年5月8日出生,均为农民,共有子女4人。再查,朱亚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561**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朱亚丽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1000元(含400元救护车费)被告朱亚丽主张与原告订有协议,不用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再给朱亚丽4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6078.35元、误工费11736元(150天×78.24元/天)、护理费4694.4元(60天×78.24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孙连坤3316.5元(11055元/年*6年/4人*20%),母亲魏凤华6633元(11055元/年*12年/4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033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99.9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4694.4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316.5元,原告母亲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1338.35元(160338.25元-108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由被告朱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