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一审原告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飞,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一审原告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9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申请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6日,一审原告李某甲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某乙系同胞兄妹,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为房屋一套,父母无遗嘱,房屋未分割。李某乙独自继承该房产后,又以1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乙既未通知李某甲,也未将房屋出售款分割。请求:1.李某乙给付李某甲父母遗产的出售款45666(1370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一审被告李某乙辩称,讼争房屋系房改房,父母去世后,其于2002年8月13日与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简称国税局)签订《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书》,支付购房款34929.43元并办理了产权证,由于父母之前缴纳的2390.68元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其还向李某甲支付了1300元,故讼争房屋并不是遗产,而是其本人享有完全产权的房产。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系同胞兄妹,父亲李某丁生前是国税局职工,于1995年7月去世,母亲马某某于1996年3月去世,均无遗嘱。李某丁生前分得了国税局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58-1号职工宿舍,并于1993年支付了购房款2390.68元。2002年第二次房改时因李某丁夫妇均已去世,国税局依据房改政策将此房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李某乙,后又与李某乙签订了《宜宾市房改成本价购房合同书》。合同载明,购房职工为李某丁,合同落款处的购房人为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房款为36196.30元,一次性付款额为34929.43元,缴清房款后购房方即享有全部产权。合同签订后,李某乙缴清全部购房款,李某丁已经缴纳的2390.68元等额折抵了部分房款。2002年10月31日,讼争房屋取得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5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丁。2003年12月25日,李某乙以李某丁夫妇独子的名义办理了一份公证,随后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过户申请,国税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乙为李某丁的继承人并已完成了公证登记的程序,请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月9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登记在李某丁名下的讼争房屋以继承方式过户给李某乙,并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680**号。2009年3月22日,李某乙将讼争房屋以137000元出售,房屋编号由原西郊路58-1号变更为西郊路62号附10号。另查明,李某乙获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后,李某甲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共计7600元。李某乙于本次诉讼前另行支付李某甲1300元,作为李某乙购房时折抵李某丁已付房款的补偿。2002年房改时,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分到单位的福利房。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丁分得的原西郊路58-1号职工宿舍在2002年第二次房改时是否属于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当时房改政策的规定,李某丁生前分得的福利房至其1995年死亡时尚无完整产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也无相应比例的部分产权,此房只允许职工使用而无权处分,故产权仍属于职工所在单位。虽然李某丁在分得该福利房时支付了2390.68元,但在第二次房改时此款只等额折抵了李某乙支付的购房款,故原西郊路58-1号职工宿舍不属于李某丁的遗产。对于李某丁先行支付的2390.68元,李某乙已在李某甲第一次起诉时向其支付1300元。对于李某甲主张的,李某乙系享受了父亲李某丁的工龄福利才能以成本价购得房屋,其享受的工龄政策优惠应当属于遗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购买公房时享受的工龄优惠只是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而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遗产,要看房改时房款的来源。李某乙2002年申请购买原西郊路58-1号职工宿舍时,其父亲李某丁已死亡,此房的购房款系李某乙用自己的积蓄支付,故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在第二次房改时以成本价购得的讼争房屋属李某丁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元,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诉争房屋不是遗产不当,被继承人李某丁在世时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国税局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不完整物权以及请求国税局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的债权。2002年与国税局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李某丁,权利人也是李某丁,因此李某丁死后上述权利就是遗产,其继承人有权继承;2.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错误,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本案的情形与该司法解释对应的情形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出售父母遗产所得款中的33520.4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丁于1995年死亡时并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然2002年李某乙以李某丁的名义与国税局签订《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书》,但李某乙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李某丁死后多年且支付了该房屋的相应对价。根据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乙以其父亲李某丁的名义购房是在1998年国家第二轮房改政策开始之后,国税局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考虑到李某乙的实际居住情况,才按当时的房改政策以成本价出售给李某乙。故讼争房屋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李某丁的遗产,李某甲要求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本案讼争房产不是遗产是错误的,被继承人生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与国税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有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完整物权及请求国税局与其签订购房协议确定物权的权利,上述权利就是遗产;李某乙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只是对被继承人购房行为的完善,合同债务应是全体继承人的共同债务;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不应适用于本案。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父母遗产出售款456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1.根据国家政策精神,职工在第一次房改时仅享有单位福利房的使用权而非产权,故李某丁支付的2390.68元并非购房款,而是房屋使用费;2.第二次房改时,因李某甲不符合政策要求不具备购房资格,国税局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将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某乙,且购房合同中并未体现出任何福利;3.其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向公证部门声称独子,系因房管部门错误登记产权人不得已而为,并非其故意隐瞒;4.其已向李某戊支付了父亲出资的一半,故李某甲的继承权已经得到实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讼争房产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之父李某丁单位的房改房,房改房是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由于房改房是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因此,房改房的购买价格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从李某乙与国税局签订的售房合同可以看出,李某乙在购房时仅支付了成本价,即享受了李某丁基于职工身份折抵的房屋价值优惠,合同签订后,房屋的权属也登记在李某丁名下,即使购买房屋的价款系李某乙支付,因李某乙并非国税局的职工,不具备参加该单位房改的资格,故其不能以支付了成本价购房款为由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和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讼争房屋属于李某丁的遗产,李某甲、李某丙均有权继承。关于讼争房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李某乙与四川省国税局签订的《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书》载明的内容,讼争房屋的售价为36196.30元,一次性付款额为34929.43元,李某乙系一次性付款并将其父亲李某丁之前支付的2390.68元折抵了等额房款,即李某乙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32538.75元。根据李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的约定,李某乙出卖讼争房屋所得的价款为13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丙有权与李某乙等分出售讼争房屋的价款,但应扣除李某乙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即李某甲、李某丙有权分得的遗产价值为:(137000-32538.75)÷3=34820.4元,扣减李某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支付李某甲的1300元,李某乙还应支付李某甲33520.4元,支付李某丙34820.4元。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遗产分割款33520.4元,支付李某丙遗产分割款348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共计1109元,由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