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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南通圣隆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南通圣隆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莲蓉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宪,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圣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冠达纺织商城F-208。法定代表人陈建良,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圣隆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开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圣隆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货款343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实地前往注册登记地查看,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场所,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另查明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帐户已于2012年9月转为久悬户。本院依法向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