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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周晓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周晓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09号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宇,男,汉族。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周晓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波、黎崇,被告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9月17日,原告录用被告为原告公司商业地产部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之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9月24日,被告填写了《职员情况登记表》,填写签字了《个人工龄声明》,签字了“明确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并承诺将严格遵从相关规定的《确认函》2份,签收了《员工手册》。二、2014年12月份,原告公司商业地产部认为被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其职位要求,上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12月16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约被告商谈解除合同事宜,双方未达到一致意见。12月17日、18日被告旷工。18日下午,经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电话劝说,被告表示当天下午到公司上班,但仍旧旷工。12月19日,原告公司发现被告旷工已达3天,依公司规定于12月19日下午给被告发出了《警告信》。被告在收到后又连续旷工4天。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入职履历不真实。经研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12月25日下午给被告发出了《解雇信》。三、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2月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4)1388号《仲裁裁决书》。四、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和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入职时填写虚假履历欺骗原告。在试用期间,当原告与其商谈解除合同事宜时,多日旷工。期间虽然原告公司人力资源主任劝说,被告答应继续上班,但被告又欺骗原告,在收到原告《警告信》后仍继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正当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违法解除情形,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职工只有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时,才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根据被告填写的履历,其在上一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后,未连续工作。到2014年9月17日才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工作时间不连续,依法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更不可能产生无休年假工资。因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和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和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试用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第一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其提供的“仲裁申请登记表”显示,其请求事项为:1、支付代通知9,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54,000元;3、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加班费21,374.84元;4、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4,090.88元;5、季度交通补助费200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6、支付个人职业损失36,000元;7、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餐补1,560元;8、支付2014年12月工资5,000元;9、2014年12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12月24日对上述第5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仲裁请求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9,000元/月×0.5个月×2倍);2、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9,000元/月÷21.75天×2天×200%);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对上述裁决结果,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主张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部门主管通知其不需要再到岗工作,并当庭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段录音中,原告人事表示曾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主张其主管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原告人事吴海波答复被告现仍为原告职工,需按时上班,未到岗工作按旷工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未到公司正常上班,且没有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为由对其作出旷工书面警告。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及入职时陈述的履历存在不真实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4)13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职工情况登记表、职工的个人声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以被告旷工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沟通,即原告已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求申请仲裁,故其在原告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现后未再到岗工作系事出有因,亦符合人之常情,由此即认定原告未再到岗工作系旷工过于苛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入职时的履历不真实,因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存在旷工及履历不真实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9,000元/月×0.5个月×2倍)。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2014年9月17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不满12个月,故被告2014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晓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