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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先红、刘某某等与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王见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王见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李先红,女,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先红,女,汉族。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先红,女,汉族,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娟,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东住佛村。被告:王见亮,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启功,男,汉族。原告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王见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王见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刘德来受雇于被告,系货车司机。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吴向晔驾驶鲁Q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刘德来驾驶的鲁Q0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Z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德来死亡。后经沂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德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见亮的货车挂靠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由于原告亲属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对刘德来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亲属的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子女抚养费554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48811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80058.5元。被告王见亮辩称:事故车辆鲁Q0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NX**挂归王见亮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亲属刘德来系被告王见亮的驾驶员,因刘德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的亲属应在赔偿数额内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单页,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2014)沂南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肇事案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王见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的精神抚慰金判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见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2时15分许,案外人吴相晔驾驶鲁Q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0公里+700米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刘德来驾驶的鲁Q0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ZX**挂)相撞,造成刘德来、吴相晔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吴相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0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NZ**挂归王见亮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亲属刘德来系被告王见亮的驾驶员。原告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分别系受害人刘德来之妻、长女、长子。三原告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77626.5元,共计510292.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已赔偿原告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320234元,合计赔偿43023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2014)沂南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见亮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亲属刘德来开车,原告亲属刘德来与被告王见亮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77626.5元,共计510292.5元。本院予以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虽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了430234元,但其余损失80058.5元没有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是主要过错,雇员是次要过错,雇员对自己承担部分要求雇主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红、刘某某、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00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