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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与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地址: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法定代表人邵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宽,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蛤蟆石化纤厂内。法定代表人郑廷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该公司法务部长。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诉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兴宽、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丙纶丝束过滤器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维修价款19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而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协议款后,对剩余的95000元的协议款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合同欠款95000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款已付清,要求原告查清账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了一份丙纶丝束过滤器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短丝酸站三台WJ**丙纶丝束过滤器进行修复安装,维修价款共计1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先预付总价的30%,提货时付总价的20%,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总价40%,预留10%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开具正规小额增值税发票(6%)。汽运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短丝酸站三台WJ**丙纶丝束过滤器进行修复、安装,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先后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维修费,对余款9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维修款7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丙纶丝束过滤器维修协议一份、承兑汇票一张、增值税发票两张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丙纶丝束过滤器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维修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其在庭审中辩称款已付清,未提供依据,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维修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维修款15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