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在与被告相识之前有婚史,并生育一个女儿刘某乙。我和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7月1日生女儿刘某丙,2007年12月14日生长子刘X。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刘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4.共同债务欠刘普30000元由被告承担,欠王超18820元、刘石26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子女。双方还欠王超18000元左右、刘石2600元、刘普30000元,原告应该承担25000元。双方的房屋盖的时候是支出了50000元至60000元,盖猪圈支出了1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有婚史,并与他人生育一个女儿刘某乙。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7月1日生女儿刘某丙,2007年12月14日生长子刘X。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申请撤诉。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泗阳县王集镇刘湾村三组两上两下房屋及前屋四间;2.位于泗阳县王集镇刘湾村三组猪圈。该房屋及猪圈是盖在他人宅基地上。还查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超18820元、刘石2600元、刘普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2014)泗王民初字第0710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对于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刘某乙、刘某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于刘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刘X,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刘X,故本院认为刘X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于双方欠王超18820元、刘石2600元、刘普30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欠其哥哥丁献进20000元,因双方对该债务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宅基地是他人所有,涉及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刘某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丁某独自抚养;三、刘某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原告丁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5年6月起至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刘X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丁某每月给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5年6月起至刘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在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子女抚养费期间应予以冲抵;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超18820元、刘石2600元、刘普30000元,由原告丁某和被告刘某甲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