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刘某。被告咸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咸某乙,现年15岁,生一子咸某丙,现年13岁。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赌博,常因赌债被人追讨,双方为此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咸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咸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被告能够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能够多考虑对子女及社会的影响,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