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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法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法执字第83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梧州市福茂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黄位斌,韦广良,张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梧法执字第8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负责人彭毅坚,行长。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孙建东。被执行人梧州市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黄位斌。被执行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法定代表人梁启天。被执行人黄位斌,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韦广良,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被执行人张宇丽,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山路万秀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梧州市福茂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梧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延昌审 判 员  邱 良代理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岑应麟 关注公众号“”